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
30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其他駕駛人之用路生命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04MG/DL,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無安全駕駛以致自己摔倒受傷,危害社會安全至鉅,惡性非輕,及否認飲酒後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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