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楊秋霜輔佐人謝○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楊秋霜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適有告訴人蔡○菊徒步欲橫越○○路,被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暮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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