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雲雷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凌晨4時許,見 王全男 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經王全男發覺而報警,嗣於同年月20日8時30分許,王雲雷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元帝廟附近時,為王全男發覺報警而攔查,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雲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王全男於警詢之指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採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8號裁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裁判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當不宜輕縱,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王全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