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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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 李緒光
李俊光 李素華 李秀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告 李勉寰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李緒光、李俊光、李素華、李秀華各五分之一,被告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於償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貸款後按原告李緒光應有部分
5分之1、原告李俊光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李素華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李秀華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李勉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嗣因上開聲明所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貸款業已清償,乃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李緒光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李俊光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李素華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李秀華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李勉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乃係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因情事變更而變更他項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郭惠卿 所有,訴外人郭惠卿於民國95年9月23日去世後,由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李良振 共同繼承。訴外人李良振於100年4月28日去世後,訴外人李良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部分亦由兩造繼承。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之
1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李緒光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李俊光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李素華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李秀華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李勉寰應有部分5分之
1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先母之遺產,先母生前亦曾與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居住於此,實有留供被告及家人緬懷親情之需,不宜拍賣變價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父母郭惠卿、李良振之繼承系統表、香港生死登記處資料、郭惠卿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郭惠卿、李良振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依法亦不得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復查,系爭建物為公寓5層樓建物中之第3層樓,室內有3房2廳、1間廚房及1間衛浴,主建物總面積為86.73平方公尺,其出入口為1樓共用之大門,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內部格局圖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82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無獨立之衛浴、廚房設備得為使用,顯有礙系爭建物之使用及經濟效用,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甚明。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系爭建物及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予以分配。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秉芳附表:
┌────────────────────────────────────┐│土地:│├──┬─────────────────┬──┬──────┬─────┤│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2061│151/10000│├──┴─────────────────┴──┴──────┴─────┤│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同上小│臺北市○○│臺北市○│86.73│陽台:9.06│全部│││段3○○○區○○段○│○區○○││││││建號│○段309地│路0段00│││││││號│巷00弄16││││││││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