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涵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依涵明知 呂炳宏歐石城鍾典峯 並未參與其對 陳進福張翠萍 所犯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強盜殺人等案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
6日晚上7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第1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案件係由何人主導策劃及參與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問:本件謀意人?)一開始誰策劃的我不知道,後來過年初三或初四時,呂炳宏在店裡私下跟我說,要我在陳進福、張翠萍的飲料裡下藥,我當下拒絕,但呂炳宏說沒什麼大事情,就是讓兩位比較好商量,若我可以幫這個忙,事成之後,我會有額外的獎金。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有猶豫,當時我以為他在說笑,2月16日那天,呂炳宏拿藥給我,但呂炳宏硬塞給我,我不知道該怎麼做,腦袋一片空白,後來我把藥加在咖啡裡,之後陳進福、張翠萍開始有點神情恍惚,呂炳宏指示我將兩位扶進去,我先扶張翠萍,再扶陳進福,他們雖然精神恍惚,但行動還是可以,我將他們兩人扶至龍米路上來咖啡店旁的工廠,我看到歐石城在那邊,就將張翠萍交給他,進去扶陳進福給歐石城,歐石城說要帶他們回家,我將他們扶進去後,發現有像刀的東西,後來我就回店裡,回店裡後,我愈想愈不對,就吐了,就在旁邊的水槽做清理。打完烊10點多了,呂炳宏跟鍾典峯有回來,問我那兩位怎麼樣了,我說歐石城將他們送回家」、「(問:是否身上有沾到血?)我身上沒有沾到血。後來我休假,一直到店裡的其他人打電話跟我說陳進福、張翠萍失蹤了,我才發現事情不對了,後來呂炳宏拿印章、存摺跟提款卡給我,說我是共犯,脫不了關係,所以要幫他,因為我跟張翠萍的身高、身材滿像的,叫我稍微喬裝一下去領錢。」、「(問:呂炳宏何時叫你去領錢?)星期二以後那幾天約20號之後講的」、「(問:2月26日陳進福的屍體出現,為何你2月27日還去領錢?)我很害怕,但呂炳宏又問我領錢沒,我說還沒,他說檢調覺得陳進福是失足落水,我可以去領了」、「(問:你的假髮、衣服、墨鏡何來?)呂炳宏在店內給我一袋東西,說我用的到,我就戴那些東西去銀行領錢,衣服是我自己的,呂炳宏叫我要穿的貴氣點。後來我去領錢,發現沒有辦法,因為密碼不是呂炳宏給我的那個,就回店裡了。一直到發現張翠萍屍體,在之前呂炳宏沒有跟我說何時要放屍體,我是意外發現的」、「(問:藥還在?)不在了,呂炳宏直接給我一小包藥,紙用完就丟了」、「(問:呂炳宏為何要指示你做這件事?有無問他為何要叫你做這種事?)我嚇壞了,呂炳宏說事情是我做的,所有的調查都會往我這邊來,叫我不要問太多,不要講太多」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再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3月6日訊問筆錄、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265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供前具結後作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虛偽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於102年3月6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得依同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亦未依同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朗讀結文,具結程序有瑕疵,雖被告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亦不構成偽證罪;且被告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其上開證述為虛偽不實,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明知其對陳進福及張翠萍所犯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強盜殺人等案件係其1人所為,呂炳宏、歐石城及鍾典峯並未參與,竟於102年3月6日晚上7時許,在士林地檢署第1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案件係由何人主導策劃及參與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作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虛偽證述,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49、270頁),並有證人結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3月6日訊問筆錄(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265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6至
160頁),堪認屬實。然經本院就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
2年3月6日訊問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檢察官於10
2年3月6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依同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亦未依同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朗讀結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至258頁),依上揭說明,其具結程序有上開瑕疵,應認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其陳述虛偽,亦不構成偽證罪。
㈡至公訴意旨謂檢察官102年3月6日係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訊問之初即已告知被告就自己犯罪部分可以保持沈默,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被告緘默權,與同法第181條規定之證人拒絕證言權,具有同質性,均係為保護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檢察官告知被告可以保持沈默,即係以白話方式告知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被告緘默權,與同法第181條規定之證人拒絕證言權,雖具有同質性,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二者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保持緘默」就證人而言,並無等同於被告行使緘默權之效力,證人之「保持緘默」,仍有可能被評價為某種意思表示,與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係為避免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亦不生相互涵蓋混同之情形,究如何行使,行使與否,應一概賦予由被告、證人選擇,公訴意旨認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即係以白話方式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得依同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公訴意旨謂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3月6日訊問筆
錄上,有檢察官告知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相關文字記載云云。雖該訊問筆錄上雖確有檢察官告知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相關文字記載,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惟檢察官確未告知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至258頁),該訊問筆錄中之上開記載,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
㈣另公訴意旨謂被告非無識字能力,能清楚辨別證人結文上之
文字意思,該證人結文既經被告簽名,應認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云云。雖該證人結文確經被告簽名,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
9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朗讀結文,且該證人結文經法警拿給被告簽名至被告交回合計僅10秒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至258頁),難認被告係在充分閱讀並確實瞭解結文涵義之情形下簽名,其所為之具結程序,因此項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應認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3月6日訊問時,固以證人身分作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虛偽證述,惟經本院就該次訊問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堪認被告證述前之具結程序有上開瑕疵,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無從依偽證罪論科,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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