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修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蔡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與未滿十六歲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經由就讀國中三年級之江○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 茶茶 )告知其同班同學代號A1號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有性交易換取金錢之需求,且於每日16時許國中放學後,會穿著制服出現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之中和街,戊○○雖未必知悉甲○之確切年紀,但可預見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令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欲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利用甲○性自主能力、觀念未臻成熟及金錢需求之機會,且未違背甲○意願之情形,於104年5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附近,開車搭載甲○至新北市○○區○○○路○段○○○號「海中天汽車旅館」,戊○○與甲○合意以金錢為對價而為性交易,甲○以新臺幣(下同)800元提供性服務達成性交易約定,旋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前址汽車旅館內,以未違反甲○之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對甲○為性交1次,並於性交完成後,依約給付800元予甲○,而與甲○為性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甲○約定以800元由甲○提供性服務達
成性交易約定,旋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前址汽車旅館內,以未違反甲○之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對甲○為性交1次,並於性交完成後,依約給付800元予甲○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供承不諱,並經甲○於偵查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江○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另有現場照片
8張及手機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此部份事實堪認為真實。又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有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證物袋),是被告對甲○為性交易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與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雖係以性交易對象之年齡作為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論處時,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即應成立上開罪名。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江○琪曾跟我說過甲○大概每日下午4時許國中放學後會出現在新北投捷運站中和街附近…我知道證人江○琪是國中學生,但不知道幾年級,我知道甲○是證人江○琪國中同學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甲○是經由證人江○琪介紹認識,說是她同學,甲○是否滿16歲都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56頁);於本院供稱:甲○於104年5月25日係穿著國中校服,所以我知道甲○是國中生,我沒有跟甲○確認她是否滿16歲,甲○也沒跟我提過她是否有輟學或休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亦據甲○於偵查中證稱:有跟被告說我是國中,跟證人江○琪是同班同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另經證人江○琪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國中會考時,我跟甲○都在考場中山女高,當時甲○有請我幫忙連絡被告,我使用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被告,請他等我們考完試後至中山女高找甲○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依我國學制,國中入學年齡為滿12歲,是以國中生之年紀為12歲至15歲間,另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對於甲○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當已有所預見。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審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是否滿16歲都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中供稱:我知道甲○是國中生,我沒有跟甲○確認她是否滿16歲,甲○也沒跟我提過她輟學或休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被告既知悉甲○為國中在學生,而被告未進一步細究甲○是否已滿16歲,則其主觀上顯然係基於縱使甲○係未滿16歲之女子,仍欲與之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為性交甚明。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並因被害人於上開性交易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依刑法第
227條第3項規定之刑罰加以處罰。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甲○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
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為逞己一時之性慾,利用甲○有金錢需求且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際而為性交,對於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又被告初始僅坦承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否認知悉甲○可能未滿16歲之事實,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仍屬年輕衝動之齡,又被告於本案以前,尚無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飲料店員工,月入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案緣其
一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以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以其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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