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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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陳家宏前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594號、101年度簡字第4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
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
9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8月25日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橋旁土地公
廟前,見 陳忠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發動本案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㈡於104年8月25日4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萊爾富超商」時,見超商內僅有店長 闕建平 獨自1人,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連身雨衣、雙手戴淺色手套,手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且已推出刀刃之美工刀1把進入該超商,並在結帳櫃檯前對闕建平恫稱:「搶劫!我沒有錢吃飯,給我新臺幣(下同)2千元」,闕建平因於凌晨時分一人遭壯漢持刀近身威脅,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迫於無奈依陳家宏指示,自櫃檯收銀機取出紙鈔共2千元交付予陳家宏。陳家宏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再將前開美工刀、犯案時穿著之雨衣、安全帽及本案機車先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臺北市○○區○○路1段287巷巷口等處而逃逸。
㈢嗣 經警 循線於104年9月12日8時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家宏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將其拘捕到案,並扣得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咖啡色休閒鞋1雙及前揭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因悉上情。
二、案經闕建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訊據被告陳家宏就其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其所有之扣案機車鑰匙1把竊取被害人陳忠和所有之本案機車,再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非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向告訴人闕建平恫稱:「搶劫!我沒有錢吃飯,給我2千元」等語,而強使告訴人交付店內現金2千元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建平、被害人陳忠和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
10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扣案黑色上衣1件、咖啡色休閒鞋1雙、機車鑰匙1把等存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又被告所持用之美工刀雖未扣案,惟其全長約
16.5公分、刀刃長度約7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比畫後經測量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而美工刀之刀刃係金屬材質,且長度達7公分,倘持以向人揮砍,均足以造成身體、生命之傷害,是被告持用之美工刀係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亦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並未作勢刺向告訴人或
左右揮舞,且該櫃檯仍有相當距離,亦未見告訴人有緊張、害怕神情,復未試圖逃離現場,尚非達於不能抗拒,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相隔一個櫃檯之距離,被告雙手掌心朝上靠近己身腰間處,美工刀則握於左手虎口處,與告訴人交談,其後告訴人打開收銀機,拿出紙鈔,被告左手仍握住美工刀,靠近己身胸前,之後將美工刀換以右手握住,但仍靠近己身腰間處,待被告取得紙鈔後轉身離去時,告訴人探頭張望,見被告確實離去後便撥打電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後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91頁),是被告持刀恫嚇告訴人之際,兩人間之距離相當接近。而當時美工刀之刀刃業已推出,有被告供述、證人闕建平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9頁),一般人均知刀具得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至傷及身體臟器,是可認被告持用已推出刀刃之美工刀,對於人體身體、生命具有相當之傷害與致命性。且證人闕建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進入時以左手持美工刀,並將刀片亮出,伊因此感到很害怕,擔心會遭被告傷害,因此從收銀機取出2千元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100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恐遭遇不測,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合於正常人應有之反應。再者,被告挑選之作案時間係凌晨4時許,且於進入店內前,先確認並無其他顧客始行入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是告訴人於凌晨時分且無人可能即時馳援之際,遽遭被告恫嚇「搶劫」,且被告持有具危險性且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武器,告訴人則手無寸鐵,復處於無人可能救援之境,縱告訴人未實際為反抗之行為或逕行逃離該處,惟以被告所製造之前揭情境以及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及行動之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綜上各情,益證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舉動而處於身體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求自保,無從對被告施以任何抵抗或反擊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把,其刀刃係金屬製品,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情形,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1年度簡字第4594號、101年度簡字第4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生,反而竊取他人財務
,並持具危險性之刀具隨機強盜店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機車亦已由被害人陳忠和領回(見偵卷第97頁),所得財物非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罹有精神疾病,復自陳須承擔扶養家中年邁雙親及幼子之責,壓力甚大,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美工刀1把,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另為警扣案之衣物,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為穿著,然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案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案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雖有多次前科紀錄,惟據被告所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8日北市 醫松 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之記載,其於104年6月間擔任清潔工,案發時亦係前往工作之途中(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8頁),顯見其偷竊及強盜之目的均係因一時生活困窘所致,尚無客觀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並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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