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尚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審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緣不詳之應召站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應召女之相片、身高、胸部罩杯、年齡、體重之色情簡訊招攬男客進行性交易,該應召站於104年5月6日14時許(按應係104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撥打花名「甜甜」之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性交易之地點為臺北市區○○區○○路○○○號東皇溫泉渡假旅店603室,而丁○○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明知丁○○欲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丁○○,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丁○○進入上開房間,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員警以到場之丁○○與應召站簡訊中女子之照片不符為由取消性交易,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攜帶之保險套2枚、潤滑油1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丁○○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並未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亦不知丁○○當日前往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丁○○因一起打牌相識,而成為朋友關係,並於104
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6日14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丁○○至臺北市○○區○○路○○○號東皇溫泉渡假旅店,丁○○進入該旅店603室後,欲與喬裝客人之員警進行性交易,經喬裝客人之員警以條件不符為由取消性交易,丁○○遂離開該旅店,為在外守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2個、潤滑液1罐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另被告搭載丁○○抵達前開旅店後,遂駛離現場,嗣於當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雙全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等情,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巡官王世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扣案之前開保險套2個、潤滑液1罐、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丁○○實係透過暱稱「 蒂芬妮 外送茶」之應召站媒介
本次性交易,惟並未經應召站配置司機,而係自行聯絡被告搭載前往上址旅店,且員警亦係與該應召站接洽性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員警甲○○、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背面),並有網頁畫面、員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蒂芬妮外送茶」之通訊內容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
被告當時查獲時,有無查到其係受應召站僱用專門載送性交易女子的事證?)他們的陳述就是女方請他的」、「(問:當時有無查到被告媒介男客與其所載送的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證?)媒介是應召站,當初他們說是直接與女方聯絡。(問:所以未查到被告有媒介的事證?)對,他們的陳述是一直以來他們有在配合,當初被告是說女方僱請他的。(問:所謂配合是被告要負責幫忙找男客或介紹男客?)當然。(問:被告有無去找男客?)被告當初沒有承認此部分。(問:你們有無查到被告有媒介男客給丁○○從事性交易?)沒有,被告只是承認是他載丁○○來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是由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被告雖經丁○○央請搭載前往上開旅店,惟並非透過前揭應召站相互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應召站有何聯繫,已難遽認被告有何媒介丁○○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營利之行為,況一般經營色情應召站業者之所以僱用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即俗稱「馬伕」之人,係為藉由「馬伕」接送應召女子並收取性交易報酬之方式,掌控所媒介性交易之情形及所得,且為達此目的,應召站成員通常會與所僱用之「馬伕」直接聯繫,以掌握確切資訊。惟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52頁),被告與丁○○係直接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繫,且未見其他共通之聯絡人與被告及丁○○間有何電話聯絡之情形,益見被告辯稱並未受雇於應召站,亦無參與媒介性交行為營利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㈢由上以觀,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係一時受丁○○所
託,載送丁○○至前開旅店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之營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媒介丁○○之前揭應召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幫助該應召站媒介性交行為營利之情事,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再查,對於成年男女意圖得利而自願從事性交行為,現行刑法並未視為犯罪行為,則其僅提供助力給予該自願從事性交行為之人,自不成立刑法第31條之幫助犯。是以被告縱若知情而以交通工具搭載丁○○前往前開汽車旅館,性質上僅屬幫助丁○○從事性交行為營利之人,自無從成立幫助犯。故而在現行刑法對於搭載性工作者與人從事性交之行為並未明定為犯罪之情況下,被告單純搭載丁○○前往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則被告否認犯罪,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以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妨害風化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原審未予詳查而逕予援引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