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欣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偵字第7348號、第12739號、第136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欣蘭對於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均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足證有悔悟之心,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若交保必遵期到庭,意願受限制出海、出境及到警局報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訊問後,坦承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依卷證表面證據以觀,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屬重罪,兼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得款新臺幣1萬6,500元,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押票暨附件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犯行,涉犯上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次數及獲利均非少,預期累計之刑期非輕,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坦認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有悔悟之情等節,僅係法院判決量刑之參考,究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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