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李淵林 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湖內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宗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0二六二號及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262號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
103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
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94,082元,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57地號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價格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594,082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
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94,082元,不得上訴第3審),合計共3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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