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基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基榮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許文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估計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許文祥)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後於同日0時28分許,將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之「美奇萊戲院」附近,而徒步返回瀋陽街146巷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許文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1559號起訴書、103年度撤緩字第4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許文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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