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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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洪柏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葉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韓國
瑜,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其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參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妨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即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3,518元,及自支付命令膳本送達債務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1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頁)。查原告於本件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使用補償金,其前、後之聲明僅係因計算方式係採公告
地價或申報地價核算,以及計息日係採支付命令繕本或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算而有所不同。是原告前開訴
之變更,僅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
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並於105年自同小段
156地號分割。惟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之
期間,被告以其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土地補償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即【申報地
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5%÷12=月使用補償金】,再
按被告實際占用各該土地之月數計算總額,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補償金之計算期間,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
31日止,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補償金為139,314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系
爭建物自失火後即未再使用,即一直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
先前並未獲原告通知此情,並非故意不繳納補償金。而原告
僅可請求5年內之補償金額,被告因近來家裡經濟不佳,請
求酌減該等補償金額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5年自同小段156地號土地分割,為
高雄市所有,且於101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系
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占用面積為27平方公尺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2頁),並
有上開156地號土地之105年公告地價查詢影本、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56地號地價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
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然經被告抗辯:原告僅可請求5年內之補償金
額等語置辯,而為時效抗辯。而原告雖提出其於105年11月
30日即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532437000號函文向被告催繳
其自101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惟經被告否認有收受該函文,原告復
未能提出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該函文之事證,亦未於該函文寄
送後於6個月內起訴,本院自難認原告已以該催繳函文向被
告請求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揆諸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自109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104
年2月8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甚
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
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
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內,周遭比鄰有河濱公
園、三民國小、高雄中學、仁愛河河濱公園、228紀念公園
、歷史博物館、家樂福愛河店、小北百貨、三民區公有市場
,生活、交通機能均便利,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周遭生活
環境照片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被告自陳其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
分之5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屬妥適,並以此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如附表二所示
,說明如下:
⒈104年2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查系爭土地於105年自上開156地號土地分割,故於此期間
之申報地價應以上開15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
而上開156地號土地於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
,402元,有上開156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53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則
被告於此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357元。(計
算式:12,402元x27x5%x10.29/12=14,357,元以下
四捨五入)。
2.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承上,系爭土地於105年自上開156地號土地分割,故於此
期間之申報地價應以系爭土地之105、106年申報地價為計
算依據。原告就10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期間之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上開15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計算基礎,顯有錯誤。而系爭土地於105、106年間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61.1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27平方公尺,則被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732元。(計算式:
19,061.1元x27x5%=25,73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5,732元。(計算式:19,061.1元x27x5%
=25,732,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於105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
,464元。(計算式:25,732元+25,732=51,464,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
此期間之申報地價應以系爭土地之107年申報地價為計算依
據。而系爭土地於10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96
元,有前揭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則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50元。(
計算式:18,296元x27x5%x1/2=12,350,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於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33元。(計算式:18,296元
x27x5%x1/3=8,23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
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0,583元。(計算式:12,350元+8,233=
20,5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6,404
元(計算式:14,357元+51,464元+20,583元=86,404,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6,404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年7月18日(參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6,404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表一: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總月數│補償金總額│
│(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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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02│27│5%│16,743(一年)│101/1/1-104/12/31│48│66,972│
├─────┼─────┼──┼───────┼─────────┼──┼──────┤
│19,279│27│5%│26,027(一年)│105/1/1-105/12/31│12│26,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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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1.1│27│5%│12,866(半年)│106/1/1-106/12/31│12│25,732│
├─────┼─────┼──┼───────┼─────────┼──┼──────┤
│18,296│27│5%│12,350(半年)│107/1/1-107/6/30│6│12,350│
├─────┼─────┼──┼───────┼─────────┼──┼──────┤
│18,296│27│5%│12,350(半年)│101/7/1-107/10/31│4│8,233│
├─────┼─────┴──┴───────┴─────────┴──┴──────┤
│總計│139,314│
└─────┴────────────────────────────────────┘
附表二: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總月數│補償金總額│
│(元/㎡)│(元/㎡)│││││
├─────┼─────┼──┼───────┼─────────┬───┼─────┤
│12,402│27│5%│16,743(一年)│104/2/8-104/12/31│10.29│14,357│
├─────┼─────┼──┼───────┼─────────┼───┼─────┤
│19,061.1│27│5%│25,732(一年)│105/1/1-105/12/31│12│25,732│
├─────┼─────┼──┼───────┼─────────┼───┼─────┤
│19,061.1│27│5%│25,732(一年)│106/1/1-106/12/31│12│25,732│
├─────┼─────┼──┼───────┼─────────┼───┼─────┤
│18,296│27│5%│12,350(半年)│107/1/1-107/6/30│6│12,350│
├─────┼─────┼──┼───────┼─────────┼───┼─────┤
│18,296│27│5%│12,350(半年)│107/7/1-107/10/31│4│8,233│
├─────┼─────┴──┴───────┴─────────┴───┴─────┤
│總計│86,4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