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4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告 陸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金、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貸款借據所載。按借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查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催討亦未清償,原告乃將被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111年11月10日本應繳納之款項,除本金外,利息部份係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上開貸款既已到期,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02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1.98%機動計算之利息(現在利率為3.47%)),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原告定儲指標利率(季調)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