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告 江永煌

被告 陳源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往新興路方向行駛。嗣被告行駛至中新地下道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滿天下社區之方向時,自後方碰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200萬元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其確實受有損害,且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未就其聲明之個別項目、金額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嗣經本院寄發112年5月31日開庭通知書予原告,並於備註記載:「原告應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該通知亦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就其請求金額與項目明細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提出相關說明與證據,應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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