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97號
原告 賴怡慎
被告巫 劉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向被告借款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指示被告之子訴外人 巫璟歆 向訴外人 陳惠卿 收取1,884,000元後,將其中80萬元代原告轉交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已如數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款項與系爭借款無關,系爭借款未獲任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向被告借得70萬元之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借款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之3、第35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簽收回條(見本院卷第15頁、第53頁),至多僅能證明巫璟歆有簽收該回條所示金額之款項,但就該款項之名目、性質、目的以及與系爭借款之關連性,則屬無法證明,此觀該簽收回條記載「廠商簽收:巫璟歆」益明,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為真,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自依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賴怡慎
70萬元
111年9月7日
111年10月31日
SR29396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