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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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66號

原告 詹可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國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000元之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15,763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197,000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計為2,100元),嗣經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415,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上開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金額後,原告就其追加部分應補繳裁判費2,4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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