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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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黃玉菁 訴訟代理人 鍾禮百
楊慧瑜 被上訴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即會首廖 黃秋滿 倒會,由 廖黃秋滿 委託訴外人 藺超群 律師處理合會債務,由死會會員即上訴人簽發交付以支付之會款。依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之主張:「因會首於民國89年7月20日宣佈倒會,嗣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黃秋菊 於89年間告發會首廖黃秋滿詐欺,繼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4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庭出庭時,當庭收到審理法官轉交本票120張(轉交前由訴外人即另一活會會員 陳政義 保管並當庭呈庭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債權而執有該等本票,藉以繼續收取該死會會員應繳交之會款(收取之會款存入訴外人即活會會員黃秋菊及 江碧香 聯名開立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對該合會會款債權,有無受所有會員委任,被上訴人有無權利受讓系爭本票,顯有疑義;又依該委任契約書第2條「委任目的及範圍」約定為「委任範圍包括但不限於談判、調解、和解、民事與刑事訴訟之應訴或受訴及互助會賠償金分配等」,被上訴人並未受到委任人給予絕對權力,應由委任人即系爭合會所有活會會員同意,始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被上訴人與會首黃秋滿已於90年1月15日至23日期間,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所,收取28萬元現金,其中20萬元抵繳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合會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本票債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夫 楊明華 參加會首廖黃秋滿所召集之互助會2會(86年6月5日至90年4月20日,每會2萬元,含會首共59人參加【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及楊明華分別為會員名單編號44及45),上訴人得標後應每期繳交死會會款4萬元,自會首宣布停標後,尚有12次會款共48萬元未繳納,至90年1月8日止上訴人繳交28萬元,尚欠20萬元未繳(即90年1月20日、90年2月20日、90年3月20日各4萬元、90年4月20日之8萬元會款)。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法院審理時收受死會會員所開立之本票,由黃秋菊召集被害人成立互助會,處理倒會後之追償事宜,並簽訂委任書,委任人包括上訴人參加之系爭合會活會會員。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無所謂委任或受讓之疑義,而系爭本票權利係由委任人內部共同分配分享,被上訴人自己亦為權利人,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
3日收到系爭本票後,始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並無於90年間到上訴人住所處收取現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已以現金清償系爭本票一事,被上訴人以執票人之身分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等語為辯。
三、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22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二審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系爭合會會首廖黃秋滿於89年7月20日倒會,上訴人為已得標會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繳交尚有12期共計48萬元死會會款之用,原由合會會員委由藺超群律師保管,嗣由合會會員陳政義保管,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係於系爭刑案97年1月3日之審理期日,審判長問:「是否同意陳政義將所保管的本票交由張淑芬(即本件被上訴人)保管,且張淑芬以後要配合律師或被害人所推出的代表來向死會的會員提示本票,依債權金額來分配本票的款項?」告訴人 黃石磊 之妻張淑芬及到庭之全部被害人及告訴人(含黃秋菊、 陳昭治 、 潘來春 、江碧香、 黃細蘭 、陳政義等人)均答:「同意」等語,並由被上訴人當庭收受本票120張、合計金額1157萬元,至90年1月8日止,上訴人已繳交2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會名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57頁)、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無訛,有系爭刑案卷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可參(見該案卷宗第
137頁),自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會首黃秋滿已於90年1月15日至23日期間,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所,收取28萬元現金,其中20萬元用以抵繳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合會債權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已受系爭合會所有活會會員委任及同意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無權利受讓行使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獲清償?(二)被上訴人是否得以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獲清償?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就其未繳納之系爭合會會款所簽發,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主張票款已經清償而債權消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方式,上訴人於原審中原係主
張係由楊明華於89年10月20日、89年11月20日分別交付面額16萬元、4萬元之支票各1張(即原審卷第13至14頁之支票)以為清償云云,惟於本院二審時復又稱上開2張支票並非清償系爭本票,而係清償其他本票債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0年1月15日至23日期間,以28萬元現金中之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及會首黃秋滿而抵繳等語(見二審卷第35頁),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如何清償,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參諸上開2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10月20日、89年11月20日,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則分別為90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則該2張支票是否確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亦有疑義;而上訴人就其於二審時主張於90年1月間以現金清償方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因系爭合會會首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由未得標會員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已得標會員應付會款事宜,自非法所不許。
2.次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以給付會首倒會後其應繳之
會款為原因關係,並交付予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共同分配,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刑案97年1月3日審理期日,經在場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意後取得系爭本票,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稱其亦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基於代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保管、處理、分配已得標會員應繳款項之相同原因,自原保管人陳政義處取得系爭本票,嗣於97年5月19日與其他活會會員簽訂委任書,內容為為處理有關廖黃秋滿為會首之各互助會(含系爭合會)遭倒會後,未得標會員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追償之後續救助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來春、江碧香、 黃秋蘭 共同受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委任,並定期將已收取之會款分配予其他活會會員等情,亦經其提出系爭委任書、匯款證明、系爭合會活會名單與委任書之對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至74、107至123、146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受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委任,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依該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受系爭合會所有活會會員之授權,應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惟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係「委任範圍包括但不限於談判、調解、和解、民事與刑事訴訟之應訴或受訴及互助會賠償金分配等」,係屬一概括授權之委任契約,應無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相關票據權利以處理其所受任處理之系爭已得標會員應付會款事宜之權限,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基此,被上訴人既受任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獲清償一事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一節,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票款已經清償而債權消滅,且上訴人係合法受任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PH085913│89年9月27日│40,000元│90年1月20日│├──┼────┼──────┼─────┼──────┤│2│PH085914│同上│40,000元│90年2月20日│├──┼────┼──────┼─────┼──────┤│3│PH085915│同上│40,000元│90年3月20日│├──┼────┼──────┼─────┼──────┤│4│PH085916│同上│80,000元│9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