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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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為他人遺失之三星牌之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經警查獲後雖已將該手機歸還失主,惟侵占期間長達9月,已造成失主長期無法使用該手機之損害,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告張銘珠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珠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客家文化園區外,拾獲 洪鑫晟 所遺留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三星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行動電話贈送予不知情之女兒 吳欣柔 。嗣經洪鑫晟報警後,並經警方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鑫晟、證人即被告之夫 吳陳欽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行動電話照片2張,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穎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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