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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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雄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侵占之漂流木雖於查獲後歸還管理人,惟木塊業經裁切,已生實害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被告張健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雄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溪床梅象橋下游約1公里處,明知該處之漂流木係自國有林班地沖刷而下,係屬暫時脫離主管機關保管之有主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攜帶之鐵鉤將該河床上之漂流木屬高價位樹種之肖楠木2枝、扁柏2枝吊鉤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欲載回住處,而侵占入己。嗣於101年8月17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中47線14.7公里處查獲,並取回遭侵占之上開漂流木肖楠木2枝、扁柏2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主任 吳道煦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3張、代保管收據1紙、苗栗縣政府101年7月3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本案現場圖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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