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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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璋
楊春童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武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春童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武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漂流木犯意,於民國10
1年8月28日,在苗栗縣卓蘭鎮卓蘭大橋往大安溪下游2.5公尺之河床(非國有林地)上,撿拾蘇拉颱風過境後,遭大水沖刷漂流至該處,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大安溪上游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扁柏2支(0.5立方公尺)、 肖楠 7支(2.7立方公尺)及肖楠殘材1批(400公斤),並僱請具有搬運贓物犯意之楊春童,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揭地點,將前開扁柏及肖楠放置於大貨車上,蔡武璋即藉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得逞。其後,楊春童乃駕駛前開大貨車,跟隨蔡武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將前揭扁柏及 肖楠堆 置在蔡武璋指定之處所,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其二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武璋、楊春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二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背面)。
㈡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 朱榮淇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頁)。
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代保管條1份、扣案物品目
錄表1紙(即扣案扁柏2支、肖楠7支及肖楠殘材1批,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
㈣現場照片18張、侵占現場圖(偵卷第32頁至第41頁)。㈤新竹林管處102年8月2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被告撿拾漂流木地點非國有林班地,見本院卷第10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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