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霖
黃世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霖、黃世勳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103年
4月8日16時23分許,黃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設號誌之澄清路與澄清路74巷口,欲右轉澄清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澄清路上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駛出巷口,適有黃世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巷口,以致閃避不及而與黃柏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黃世勳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黃柏霖則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黃柏霖、黃世勳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得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世勳告訴及黃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柏霖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黃柏霖否認證人黃世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黃世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黃世勳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柏霖認證人黃世勳、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黃柏霖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黃世勳、梁○○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柏霖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黃世勳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世勳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柏霖固供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世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黃世勳受有前揭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澄清路74巷口時,已減速慢行並停車,經確認澄清路上無來車後始轉彎,故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柏霖於103年4月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設號誌之澄清路與澄清路74巷口,欲右轉澄清路往北行駛時,適有黃世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擦撞黃柏霖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黃世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審交易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交易卷第24頁),並有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警卷第20、24至28、32至34頁)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柏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4月8日下午4點多,騎乘機車由國泰路往澄清湖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70巷口停等紅燈,該巷口距離澄清路74巷口約30至40公尺,待變為綠燈後,一群機車同時起駛,看見右前方澄清路有1台機車(即被告黃柏霖騎乘之機車)自澄清路74巷右側路沿快速衝出,且完全沒有停車就直接轉彎,我當下即往左側偏駛並減速,但行駛在前的機車(即告訴人黃世勳所騎乘之機車)與該竄出的機車在巷口轉彎處擦撞後倒地,且擦撞到我所騎乘機車的排煙管,隨後將機車滑行到路邊及打電話報警,復於離去前交付名片給倒地的年輕人(即告訴人黃世勳),並告知另一名年輕人(即被告黃柏霖)要好好與對方處理(偵卷第20至21頁,交易卷第22至23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黃世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機車沿澄清路往北直行,被告騎機車突然從巷子右轉衝出來,既未減速,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就直接碰撞到我的機車,我因此倒地並被機車壓住身體(偵卷第11頁,交易卷第24頁)等語相符。又證人梁○○與被告黃柏霖及告訴人黃世勳均素昧平生,既不認識亦無恩怨,且係騎乘機車而偶然目睹事發經過,並無偏頗告訴人黃世勳而為偽證之動機及故為被告黃柏霖不利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此益徵證人黃世勳前揭證述屬實。依此,證人黃世勳在澄清路74巷前一路口(澄清路70巷)停等紅燈,待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再與包括證人梁○○在內之其他機車0同起駛,而該2巷口之距離僅數十公尺,且當時視線良好,如被告黃柏霖駛出澄清路74巷口前確有暫停,並往其左側觀看,應可發現成群之機車自其左側行駛而來,如禮讓澄清路上之機車先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據上而論,被告黃柏霖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暫停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黃世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黃柏霖辯稱:我行經澄清路74巷口時,已減速慢行,並停車確認澄清路上無來車後始轉彎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黃柏霖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明載,而依被告黃柏霖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黃柏霖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告訴人黃世勳正騎乘機車接近中,但被告黃柏霖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確認有無來往車輛,竟直接右轉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黃柏霖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黃世勳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3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他卷第
8頁)可參,益徵被告黃柏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告訴人黃世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如被告黃柏霖確實注意告訴人黃世勳正騎乘機車接近,並禮讓告訴人黃世勳先行,則本件車禍不至於發生,是被告黃柏霖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告訴人黃世勳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黃世勳騎乘機車超速,雖亦有過失(詳後敘),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黃柏霖過失傷害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柏霖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7頁正面,交易卷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
2頁正面,交易卷第25頁),並有○○○○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警卷第21、24至26、32至34頁)可佐。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世勳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世勳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黃世勳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他卷第8頁)可參,亦徵被告黃世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黃柏霖騎乘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被告黃世勳先行,雖亦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黃世勳過失傷害之犯行,故被告黃世勳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世勳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柏霖、黃世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警卷第30至31頁)可憑,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行車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對方各受傷害,
其中告訴人黃世勳之傷勢非輕,另告訴人黃柏霖之傷勢非重。又被告黃柏霖否認犯行,而被告黃世勳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復衡酌被告黃柏霖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亦無子女;被告黃世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汽車內裝修補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亦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交易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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