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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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 羅增榮 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羅增榮、原審共同聲請人 黃淑娥 與相對人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係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私法爭執,而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3項規定,裁定駁回移轉管轄予行政法院之聲請。抗告人羅增榮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而應歸普通法院審判。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53號、99年度臺抗字第912號、98年度臺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邀連帶保證人黃淑娥向相對人借款,而依民法規定訴請抗告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核應屬於私法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住居於本院境內,上開貸款契約第12條復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是原審裁定駁回移轉管轄予行政法院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本件為公法關係請求,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轉管轄予行政法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無理由,則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連帶債務人黃淑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伍偉華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苗簡 字第 410 號判決(102.08.06)[撤回]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苗簡 字第 410 號裁定(102.09.17)[撤回]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抗 字第 18 號裁定(102.10.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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