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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