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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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09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黃冠勛

訴訟代理人 黃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 黃啟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142元(零件4,260元、工資14,8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2年9月計算折舊後為1,227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6,10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227元+工資14,882元=16,10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事發當時,系爭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均在倒車行駛中。系爭承保車輛倒車截入車道後,違規停在通道上阻礙他人通行,因而發生碰撞,是雙方均有肇事責任。  

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以電話、存證信函對原告提出要約,告知原告保戶維修時應會同被告確認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項目、受損程度,然原告拒絕,自行送修,兩造間債之契約沒有成立。原告既自願與保修廠簽訂契約,清償系爭承保車輛維修之債務,是債務已經消滅,被告自無支付義務。

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均未經被告確認,亦未出示更換下來之零件實體,且大部分維修項目、工資與事故損傷無關,非被告所應負擔。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於倒車時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僅辯稱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就「肇事經過」載明:「甲(即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黃啟晉)、乙(即被告)雙方於上述時、地(非道路範圍),均欲倒車行駛時,乙車不慎倒車擦撞甲車,造成甲車右後方保桿受損,乙車左後方保桿受損」等語,經黃啟晉及被告簽章確認,足見係被告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承保車輛。又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可見該停車場範圍開闊,並無不能避開其他車輛之情事,亦未劃有箭頭指引行車動線。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於倒車時撞及系爭承保車輛,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察覺被告車輛,即停止於原處避免碰撞,尚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截入車道後違規停放通道等過失。據上,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而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由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59頁),被告車輛係撞擊系爭承保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後葉子板部分,並造成明顯刮損痕跡。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維修項目亦為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等部位零件之更換、拆裝及烤漆。則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並因而就此部分維修,當有所據。被告空言指稱部分維修項目與事故損傷無關云云,尚非可採。又查系爭承保車輛修理前,並無法律上義務需通知被告到場。是縱令修復系爭承保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查看受損情形或出示受損零件,或未依被告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證據與被告確認,均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依法移轉予保險人。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並經原告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即修復費用19,142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承保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被告之要約,自行與修車廠簽訂契約清償債務,是債務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無支付之義務云云,均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尚非可採。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中零件費用為4,260元。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30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9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折舊費用後(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1,227元。加計工資14,882元後,共計16,10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09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9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9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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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60×0.369=1,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60-1,572=2,688

第2年折舊值2,688×0.369=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88-992=1,696

第3年折舊值1,696×0.369×(9/12)=4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96-46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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