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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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01號
原告 莊明達
被告 梁瑜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為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5月15日、95年6月1日、85年6月15日、95年7月1日、95年7月15日及95年8月1日所簽發,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為變更,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至今已逾15年,時效因而消滅。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惟銀行皆未通知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收到銀行寄發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通知書,被告始知被退票而銀行未為通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多年拒不見面,其因參加成功大學企管系聚會中,遇見被告,經被告同意於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期,經被告同意,其才於系爭支票如附表之更改發票日欄,更改發票日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同意原告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語。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今年於成功大學企管系聚會遇到被告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訴被告其欲提示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被告印章,均為被告95年所蓋印等語(見卷第66頁、第67頁)。顯見,原告僅告知被告其欲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告知被告其欲於系爭支票上更改發票日,且經被告同意原告得於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等情無訛。是以,原告自行於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如附表更改發票日欄所示,非經被告同意,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於附表原發票日欄所示日期所簽發,原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為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原發票日
(民國)
更改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1
100,000元
95年5月15日
110年3月17日
未載
BF0000000
110年3月18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0,000元
95年6月1日
110年3月19日
未載
BF0000000
110年3月23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0,000元
95年6月15日
110年3月19日
未載
BF0000000
110年3月23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0,000元
95年7月1日
110年3月19日
未載
BF0000000
110年3月23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0,000元
95年7月15日
110年3月19日
未載
BF0000000
110年3月23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0,000元
95年8月1日
110年3月19日
未載
BF0000000
110年3月23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