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731號聲請人 陳志豪 兼送達代收人 林陳招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者,上開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招治、陳志豪分別係被繼承人陳坤旺之姊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過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99年4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2人最晚於99年5月初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為聲請人2人所自承(見聲請人102年7月17日陳報狀)。聲請人自承最晚於99年5月初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弟,當知悉被繼承人無子女,及渠等父母已死亡之事實,則聲請人最晚於99年5月初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事實,雖聲請人主張:渠等不知被繼承人之生活情狀及借貸情形,亦不知法律規定云云。然聲請人縱不知被繼承人之生活情狀及借貸情形,或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乃聲請人遲至102年7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