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賀崇修 相對人 賀炳文 關係人賀 羅雪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賀炳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賀崇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賀炳文之監護人。
指定 賀羅雪勤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賀炳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親賀炳文因呼吸衰竭而住院治療,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王登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王登五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昏迷指數E4VTM3,沒有辦法言語表達,對聲音、痛覺刺激無反應,護理紀錄及照顧護理人員說法,相對人也沒辦法呈現表達意識的眨眼反應,顯示不具有意識表達能力。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另關係人賀羅雪勤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2份可按。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賀羅雪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