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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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本次再因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並釀成事故,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受測並反推計算其實際騎車上路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達每公升0.62毫克,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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