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榮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清典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2筆土地原為聲請人、相對人及 陳李純蔡慧蓮陳晏瑱陳孟檉陳景裕 共有。惟相對人陳清典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判決前之民國102年4月15日,將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給第三人 黃淑莉 ,由第三人黃淑莉以債務人之身分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陳清典現已非共有人,故聲請由黃淑莉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共有人陳清典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之102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淑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至19頁)。然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黃淑莉,但於訴訟並無影響。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人,僅限於移轉之當事人或受移轉之第三人。惟本件聲請人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人,亦非受移轉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由第三人黃淑莉代原共有人陳清典承當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函知第三人黃淑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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