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勝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罩壹個、小便帽壹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景勝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為掩人耳目,乃戴用以遮蔽容貌之深色口罩及小便帽,並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之住處出發,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鹿和店」。
楊景勝即將上述機車停放於附近路邊,然後攜帶前述空氣槍徒步進入超商內。楊景勝進入超商後,先假意至冷飲區取了1瓶「統一蜜豆奶」至結帳櫃檯前,於店員 施俊宏 誤以為楊景勝係要結帳而面對楊景勝之際,楊景勝隨即以前述空氣槍槍口指向施俊宏,出言「搶劫」,並在施俊宏見狀問稱是否為真槍時,回以要不要試試看,並拉動滑套,做出欲開槍射擊施俊宏身體之行為,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施俊宏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喝令施俊宏交出收銀機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鈔,其並自行取走抽屜內之硬幣及該蜜豆奶1瓶,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5千5百元及「統一蜜豆奶」1瓶(市價12元),得手後隨即退出超商,騎乘上述機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上述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述口罩、小便帽與上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及贓款現金10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施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景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依據前述規定,上述證人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引之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就扣案之物品、跡證,依上開程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提示告以要旨及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皆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俊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主要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4至28頁);另上述空氣槍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該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力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1頁),且有扣案之口罩、小便帽、空氣槍等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景勝所持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兇器,已如上述。然就當時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告於深夜趁僅店員施俊宏一人在場,未有援手之際,以空氣槍槍口指向施俊宏,並於施俊宏問是否真槍時,回以要不要試試看,並拉動滑套,做出欲行射擊之動作,實已使證人施俊宏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施俊宏未有抗拒,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上述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證人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受雇搭蓋鐵皮屋,及家庭狀況有一個7歲的小孩,目前由媽媽在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扶養家中之7歲小孩而為本案犯行,且手持玩具槍並無殺傷力,沒有對被害人造成傷害,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至44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為扶養子女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正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收入,而持上述空氣槍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已如上述,此等情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之此項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口罩1個、小便帽1頂,及上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及外套,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僅係其騎乘機車時穿戴,與本案犯罪並無關係等語,就此部分檢察官未證明該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一節,於法未洽,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