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 張哲祐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余 森沂 訴訟代理人 廖敏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122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12萬12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將向訴外人丸田建設公司承攬興建之彰化縣員林鎮三潭巷之保田一品建案(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中之外部放樣工程,委由被告來承攬施工,詎被告施工錯誤,致與原告所交予其施工之設計圖上之每間房屋寬度不符,導致工程停頓,必須將建案土地合併後,依被告放樣之位置及尺寸,重新分割申請建照後始能進行。因被告施工錯誤,致原告受有土地分割、合併之規費(新台幣35,220元)、設計師、變更設計費用(50,000元)、送件費(16,000元)、外部工程尺寸之修改(20,000元),及工程延宕2個月,致其他工地無法使用該建案之板模,必須再花40萬元來製作新模等損失,共計521,22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被告原並不認識原告,係經朋友介紹才去原告處做板模工,又因被告也會放樣技術,才兼作系爭工程之放樣工作,惟放樣第一天兩造即發生爭執,因意見不合被告即未再幫原告施作,當時還沒灌漿、尚未釘板模,被告有告知原告,工作還沒有完成,原告必須再找人完成或複核,惟原告卻未為之。
今工程出問題才歸咎給被告,並無理由,況被告亦未領取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間,將向訴外人丸田建設公司承攬興建之彰化縣員林鎮三潭巷之保田一品建案(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中之外部放樣工程,委由被告來承攬施工,嗣因被告施工錯誤,與原告所交予其施工之設計圖上之每間房屋寬度不符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設計圖(含變更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建造執照(含變更後)為證,並有證人 陳榮華 到庭證稱:「(問:該案放樣工程是由何人施作?)答:是外包的。是包給溪州鄉的人,綽號『森沂』(台語,被告代理人自認係被告綽號)之人。我在做模板的時候,每個要施作的點都已經固定好了,我們就依照放樣的點繼續施作,做到整個地基、樑柱都好了之後,老闆就說好像有問題,我老闆就有去找綽號『森沂』之人,後來我老闆又有找會放樣的人來看,說是放樣錯誤,要重新放樣,才又延宕三個月。...(原告訴代問:放樣是用何機具放樣?)答:是拿老闆給他的圖去放樣,但是他如何放樣,我沒有看到,但是就我所知,是需要經緯儀來放樣。放樣的通常行情是一坪150-200元,我們的建案有200多坪。」等語。並參諸被告自 陳有為 原告施作放樣(另稱嗣與原告爭吵,即行未續作),堪認兩造間應就系爭工程之放樣施作,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辯稱其未領取工資、其僅施作一天即停止,並有告知原告應繼續完成或找人覆核云云。惟承攬契約之性質本係報酬後付,被告嗣後未領取工資,並不影響兩造承攬契約之成立,且被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有告知原告應再找人完成覆核,或有何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況據證人前揭證述,其於釘做模板時,放樣點位均已固定等語,應認被告當時所施作之放樣,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工程放樣施作成立承攬契約,且因可歸責於被告,放樣定點位置與設計圖上不符,致工程停頓,因而必須將建案土地合併後,依被告放樣之位置及尺寸重新分割申請建照後始能繼續施工,原告就此所受到之損害(產生必要花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酌究如下:
1.土地分割代辦費及規費、設計圖變更、送件費、外部工程尺寸修改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致原告支出土地分割、合併代辦費及規費計35,220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附卷供憑;另原告主張其支出設計圖變更50,000元、送件費16,000元、外部工程尺寸修改費用20,000元部分,雖僅列出明細而未提出對應之單據,惟參諸上揭費用均為工程變更之必要支出,且與一般行情報價相當,復被告就該部分並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上揭請求費用共計121,220元,應予准許。
2.工程延宕損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本預定工期為4個月,但因被告施工瑕疵,導致最終7個月才完成,工程延宕3個月(於起訴狀所附明細表則記載2個月),故請求40萬元(其他工地法使用該建案板模,需新訂製板模之費用)賠償云云。惟原告就該部分損害,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嗣證人陳榮華雖到庭證稱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舊模板仍留放在該處,致其接洽其他新建案時,必須另購模板等語。惟其購買花費為何,未見原告提出單據說明,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延滯期間,是否確有另接新案、是否舊模板確實無法移置而須另購新模板,該等事實均未見原告詳確陳述,況且新訂製板模費用與本件被告行為間,尚難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原告受有其所陳稱之此部分損害,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不予所准。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