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壹零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建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9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日(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
9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屋內,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101公克),經徵其同意於102年9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呈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9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
9月16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疑似毒品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袋重0.3101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情,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4、15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時亦陳稱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是起訴書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第一案);被告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第一案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年5月4日,於101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系統廚具學徒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見警詢筆錄之被告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27頁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310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