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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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俊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輝雄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6日再開辯論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雖以聲明異議狀為之,仍應視為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裁判之,先此敘明。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命再開辯論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者,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為再開辯論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乃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另以其已於105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猶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違法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屬無效之訴訟行為,且於訴訟當然停止期間,竟未待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終結確定,逕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
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本院105年12月12日(星期一)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5年11月15日即已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至105年12月11日(星期日)下午始向本院遞狀以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聲請法官迴避,有送達證書、聲請狀暨其上本院值班專用收狀戳可按。然本件為更審事件,與發回前之訴訟事件,非屬前後不同審級之關係,本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抗告人另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關於抗告人所舉上述迴避原因,並已經本院於該聲請法官迴避案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所舉上述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而係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於訴訟指揮及證據方法取捨方面所為之質疑,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該事件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上開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是以,抗告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休息日)之下午始以前開事由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並非無疑。再者,依本院收狀收文處理流程,抗告人所提聲請迴避狀乃遲至105年12月13日始由本院民事科分文交由書記官收狀,再於105年12月14日轉交法官核閱,有本院收狀戳、本院民事科收狀戳可按。則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遞狀聲請法官迴避一事,並無從知悉,且抗告人復未以其他方式,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前,即先行通知其業已聲請法官迴避,是本院既不知抗告人已為法官迴避之聲請,自無從停止訴訟程序,則本院因已對抗告人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而其並未到庭,依相對人即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依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指定宣示裁判之期日,於法並無違誤。嗣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知悉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11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說明,雖認就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是否須因此停止訴訟程序,尚非無疑,然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未及審酌抗告人已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本院因此於105年12月16日裁定本件再開辯論,要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相違。是抗告人前述指摘,與事實未符,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