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105年度聲字第5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柯佳君選任辯護人溫藝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文柯佳君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柯佳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經起訴之毀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行為除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外,無非亦同時實現刑法第174條第1、4項之構成要件,而具有該條罪名之罪質,而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後,竟有再於105年9月下旬再度無故前往案發現場實行騷擾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4條第1、4項之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105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保證金已退還)。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5年11月24日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目前仍據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而為被告安排精神鑑定中。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1月10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本案所涉前揭公共危險等罪嫌均屬嫌疑重大,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行為除構成刑法第
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外,無非亦同時實現刑法第174條第1、4項之構成要件,而具有該條罪名之罪質,而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後,竟有再於105年9月下旬再度無故前往案發現場騷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4條第1、4項之罪之虞;另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21日行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於105年9月下旬再度無故前往案發現場騷擾之行為,辯稱:伊剛交保出來,不可能再跑去他們家,請庭上詳加調查云云(院卷一第80頁),而就扣案物品究竟是否為其所持往案發現場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執辯詞(院卷一第68、70-72頁)經核亦與證人賴翰霖、 張水木 2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有所不符,益徵被告縱經本院諭知以10萬元交保,前仍舊心存僥倖,應認交保或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有效拘束被告之行為以維護社會治安,是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爰於106年1月10日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06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是單親媽媽,獨立撫養3歲女兒,現由母親幫忙扶養,然母親年歲已高且身兼數職,恐因太過勞累而無法長期幫忙照顧小孩,本件僅屬恐嚇及毀損案件,並無縱火之犯意,雖於交保後之105年9月下旬再度前往案發地點,然當日並無毀規違法之情形,且在警方到場後自行離去,往後必將不再前往案發地點,並依照醫師指示按時服藥,希望給予交保之機會讓伊回家照顧小孩並恢復正常工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聲請意旨並未就本院前揭裁定羈押之原因予以爭執,而所述關於母親年邁、扶養子女等節,經核依現行訴訟進行情形而言,仍無從動搖本院依前揭事證所認定之羈押必要性;至就本件所涉罪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係要求被告犯罪經證明者,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程度有相當差異,不得僅因被告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遽指被告本件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之嫌疑並非重大,且被告本件確實有攜帶足以引起廣泛火勢之打火機、去漬油、布料等放火之物品前往案發現場,已足徵其案發前之準備行為實與一般放火行為人並無顯然差異,堪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是本院原所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屬存在,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替代,應認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