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崑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崑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崑志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
100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應扣除最後執行拘役85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年2月27日又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00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應扣除最後執行拘役85日),刑滿後於
102年2月27日又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10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中審酌,而該案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依法自應更定其刑。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