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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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58號
第5110號第56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百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事前有跟告訴人 林美華 說賣屋價差新臺幣80萬元,伊會以買股票的方式,在10天內將80萬元還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隨便,反正一定要湊到750萬元等語,伊已經有反省,以後會嚴以律己,克盡職責,希望給予交保,以便照顧殘障的姊姊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劉百森因詐欺案件,前於105年10月7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詢問後,認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林美華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庫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4年11月份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本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706萬6,000元尚未扣案,被告並自承在菲律賓及大陸地區均有資產,而畏懼刑罰與躲避民事賠償責任,亦屬人之常情,況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為避免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萬一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刑罰之執行,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刑責,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105年10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關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四、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通緝,始於105年10月7日通緝到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在菲律賓及大陸地區均有資產,復參酌被告於訊問時自承因告訴人追債,而到處躲避,益可徵被告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且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至聲請人上開所述縱令屬實,聲請人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事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至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入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依醫囑戒護就醫,故聲請人縱患有其所述疾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得視其病況於必要時安排戒護外醫,尚難認聲請人現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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