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 陳俊誠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輝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禁止重複起訴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請求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洪輝雄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詎伊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應相對人之要求前往相對人住處後,遭相對人毆打、恐嚇、脅迫而當場簽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後相對人屢持系爭借據要求伊償還借款,致其法律上地位不安,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求為確認相對人對伊之2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情(下稱本件訴訟)。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起訴(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第845號),係主張:抗告人簽立系爭借據記載向伊借款2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因侵權行為賠償慰撫金之真意,爰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抗告人給付伊2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情(下稱另案訴訟),業據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誤,且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借據、系爭切結書、民事準備㈠狀、民事答辯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41至47頁)。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顯非同一,自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係同一事件為由,認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洵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