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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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黃莉婷 相對人 劉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 瓦沙納昆蓬 (LIUWASANA)與相對人劉正浩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共55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瓦沙納昆蓬與相對人劉正浩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9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領款單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