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曾天邦 被告 林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7%)加碼4.51%,即以週年利率5.88%計算,並同意隨原告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2月1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570,761元,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