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87號上訴人 張榮發 訴訟代理人 黃秀 緞被上訴人 戴節 容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 楊 張菊英 張美慧 張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美卿(下稱張美卿)、楊張菊英(下稱楊張菊英)、張美慧(下稱張美慧)、張翊庭(下稱張翊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原為兩造被繼承人 張傳吉 (下稱張傳吉)所有,張傳吉生前曾以便於上訴人就近照顧其身體為目的,無償借貸系爭7樓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張傳吉於民國103年11月2日過世後,系爭7樓房屋為張傳吉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張傳吉過世後,上開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業已達成,契約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返還系爭7樓房屋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 戴節容 (下稱戴節容)曾委請律師於104年3月11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前遷出系爭7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然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7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張傳吉係基於便於伊就近照顧其身體、要求伊配偶 黃秀緞 (下稱黃秀緞)擔任向桃園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款人,以及請求伊提供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設定擔保借款1,450萬元之抵押權等目的,與伊就系爭7樓房屋約定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伊得永久無償居住使用。 黃秀鍛 因此自103年5月6日至104年11月24日,負擔代墊費用3,777元與本金利息239萬3,888元等債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事件(下稱537號事件)亦判命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黃秀緞1,887萬4,288元之本息。張傳吉雖死亡,然其全體繼承人迄未清償伊及黃秀緞為張傳吉所負擔或支出之上開債務,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伊得繼續使用系爭7樓房屋。又被上訴人並未陳報張傳吉之遺產清冊,釐清張傳吉之遺產內容,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要求伊遷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係屬未定期限,需由張傳吉全體繼承人向伊行使終止權,本件僅戴節容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7樓房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遷出並騰空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戴節容、張美卿、張菊香(下稱張菊香)、張榮興(下稱張榮興)、楊張菊英(下與張美卿、張菊香、張榮興、張美慧及張翊庭合稱張美卿等6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4頁正反面):㈠系爭7樓房屋原為張傳吉所有,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
,上開房屋為張傳吉之遺產。以上有張傳吉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7樓房屋之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㈡22至25、38至
43、232至234頁)。㈡張傳吉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 張榮華 、 張瀛方 為其全體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贈明書、桃園地院105年11月16日桃院 豪家智 105年度(行政)字第1051116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4頁、卷㈢第39頁)。
㈢被上訴人戴節容於104年3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7樓房屋予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10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並設籍於該房屋。有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㈡第160頁)㈤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7樓房屋內。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22頁)。
㈥黃秀鍛持桃園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裁定(下稱桃園
地院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查封桃園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7樓房屋,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11日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於103年8月15日假扣押查封系爭3樓及7樓房屋。執行人員於查封當時,黃秀緞在場,表明與上訴人於6至7年前,經張傳吉同意進入系爭7樓房屋居住使用,目前無償佔用中。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11日桃園勤103司執全水字第425號查封登記函、同年月12日執行命令、同年月15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2、213、217至22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張傳吉生前係以便於上訴人就近照顧其身體為目的,無償出借系爭7樓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後,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經戴節容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後,上訴人應遷出系爭7樓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張傳吉全體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張傳吉生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7樓房屋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內容?其次,依其等約定借貸目的,是否已經使用完畢?㈠關於張傳吉生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7樓房屋約定之使用借貸目的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
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張傳吉生前將系爭7樓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係屬使用借貸,且未約定期限等情(見原審卷第48、52至52、63頁、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㈢4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193至194頁、本院卷㈡第47至48、242、247頁),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傳吉生前約定系爭7樓房地使用借貸之目的除為照顧張傳吉身體外,亦包括清償上訴人及其配偶為張傳吉擔任物上保證人或銀行借款人所負之債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情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證人張榮華(即戴節容之繼子、上訴人及張美卿等
6人之兄弟)於原審證稱「(問:張傳吉生前最後居住的地址為何?)桃園市○○路○○○號10樓」、「(問:你是否知悉被告【按即上訴人】為何會住在同一棟7樓的地址?)大約5、6年前,我爸本來希望我搬去7樓住,就近照顧他,因為我在長榮公司上班,上班地點在機場,離我現在住的地方大興西路比較近,所以我跟爸爸說我為了上班方便,還是住在原地方,我跟我爸爸說既然你希望有人照顧你,被告住在隔壁棟,乾脆叫被告來照顧比較方便。後來跟我爸、我阿姨一起去爬山的時候,爸爸說他有跟被告說此事,一樣也是無條件7樓讓他用,讓他想住多久就住多久...」、「(問:所以張傳吉要被告去住7樓的目的是為了就近照顧他嗎?)是」、「(問:被告配偶在上次庭期表示因為張傳吉在99年間身體不好,希望他們夫妻就近照顧,他們夫妻就在99年間搬入7樓,這是張傳吉生前的要求,對此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初也是我跟父親這樣提議的」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亦即依張榮華所述,張傳吉生前係基於方便上訴人就近照顧其身體之考量,同意上訴人及其配偶遷入系爭7樓房屋居住,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們夫妻本來是住在隔壁棟的7樓,因為張傳吉在99年間身體不好,希望我們就近照顧,我們就在99年間搬入系爭房屋(按即系爭7樓房屋),這是張傳吉生前要求的」、「...99年9月父親(按即張傳吉)健康亮起紅燈,身體微恙,張榮發、黃秀緞在父親親口要求從隔壁搬過來更近的照顧父親...」、「...父親在99年9月2日因身體不適送往桃園敏盛醫院急診,父親健康亮起紅燈,肢體無力、走路不穩定,很需要親人照顧,父親要求我從隔壁(桃園市○○路○○號5樓)搬過來更近的照顧伊老人家,桃園市○○路○○號與桃園市○○路○○○號1間之隔。父親親口訴說人老了最需要親情,需要子女照顧,父親要求我更近照顧 伊搬 來與父親樓上10樓、樓下7樓居住,伊老人家比較有安全感,照顧比較便利,桃園市○○路○○○號7樓所有權人父親張傳吉親口約定無償使用之契約...」、「...桃園市○○路○○○號7樓與10樓非交換使用,是99年9月父親張傳吉親口要求子張榮發、媳黃秀緞更近照顧父親健康,才居住在7樓,父親居住10樓20年之事實。非交換居住,無償使用之契約...」(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73、81、83頁),及於本院具狀所稱「...父親在9月肢體無力,走路不穩,桃園敏盛醫院急診,父親的 進康 亮起紅燈,身體微恙,需要住在隔壁棟20年的三子張榮發與子媳黃秀緞更近來照顧父親張傳吉及繼母戴節容之實。父親張傳吉及繼母戴節容二人親口要求上訴人張榮發、黃秀緞夫妻由隔壁棟搬到7樓居住,無條件無償使用無償居住7樓想住多久就住多久,張傳吉、戴節容二人親口允諾無償居住無償期限『口頭契約』之實。上訴人夫妻在張傳吉、戴節容的允諾下,從隔壁棟一間之隔的桃園市○○路○○號搬到7樓...在99年12月一家六口入住7樓之實與父親張傳吉及繼母戴節(容)一家生活和樂融融,父親很欣慰」、「...99年9月2日早上張榮發帶父親張傳吉及繼母戴節容至大溪運動,回到家中身體不適,四肢無力,差點跌倒,張榮發緊急將父親張傳吉送至敏盛醫院住院檢查。診治醫師 張峻源 醫囑父親病情檢查結果: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攝護腺、坐骨神經痛、四肢無力,預防跌倒。父親健康亮起紅燈,張傳吉一再要求張榮發、黃秀緞從隔壁搬至桃園市○○路○○○號7樓與父親同住樓上樓下更近的照顧年邁的父親。張傳吉商得張榮發、黃秀緞的同意,在99年12月,張榮發、黃秀緞從隔壁搬至桃園市○○路○○○號7樓入住」(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卷㈡第134頁)等情相符;參以張傳吉於99年9月2日17時許確曾至經由 謝宗佑 內兒科轉診至敏盛醫院急診,迨至9月4日始出院,其間經上開醫院人員進行入院介紹及住院病患專科指導之對象為上訴人,有敏盛醫院之轉診單、急診病歷、護理記錄、住院病患專科指導紀錄表及住院病人入院介紹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6頁),堪認張傳吉係因該次急診住院後,考量自身健康狀況需親人就近照顧,而與上訴人就系爭7樓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張榮發並於同年12月間入住,亦即雙方約定之借貸目的係為便利上訴人就近照顧居住於同棟系爭10樓房屋之張傳吉身體健康。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張傳吉約定系爭7樓房屋之借貸目的亦包
括包括其依張傳吉要求提供不動產擔任物上保證人、黃秀緞具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00萬元所負債務及因此代墊之費用3,777元與本金利息239萬3,888元等之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及桃園地院假扣押裁定所載,張傳吉早年因向桃園市農會貸款3,700萬元,為減輕債務,於100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作價1,600萬元,移轉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予黃秀緞,並因考量利息支出以及年逾80歲無工作能力無法通過銀行徵信,由黃秀緞具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00萬元,以清償桃園市農會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等情(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㈠第72頁),與上訴人具狀所述「100年時父親已80歲了,超出銀行借款人不可超出70歲之限制,何況戴節容不再為伊(按即張傳吉)作保。
父親張傳吉要解決伊在桃園市農會的借貸3,000萬元,向三子媳提出承買伊桃園市○○區○○路○○○號2樓房屋,買賣契約價金1,600萬元,100年11月21日支付600萬元,尾款1,000萬元向銀行貸款支付張傳吉1,000萬元代償桃園市農會,父親張傳吉尚有貸款2,000萬元。父親年事已高80歲,商得子媳黃秀緞的同意一併向桃園國泰世華銀行申貸3,000萬元。
商得上訴人張榮發的同意,提供桃園市○○區○○路1樓房地擔保借款1,450萬元。父親桃園市○○路○○○號3樓房地擔保借款350萬元。桃園市○○路○○○號7樓借款200萬元。共借得2,000萬元。貸款人張傳吉為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每月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122,209元」、「...公公張傳吉之2,000萬元貸款本息,122,197元,繳納一切正常自己繳納...戴節容主張拒繳父親世華銀行貸款本金利息122,197元。在103年4月11日侵吞公公張傳吉全數存款5,475,685元。徹底拒繳貸款本金利息,戴節容毀損債權,損害黃秀緞之權利權益。黃秀緞為保障公公張傳吉及張榮發三人之房產安全及信用問題,不得不代墊。代墊至今2,393,888元...」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61頁),以及卷附黃秀緞於101年1月6日簽署之貸款契約書、上訴人及張傳吉於101年1月6日、2月24日簽署之保證書、立約日期記載101年1月10日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其上載有「代墊爸本金息」等文字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原審卷第263至281頁、本院卷㈠第96至105、108至111頁、卷㈡第187至201頁),參以黃秀緞於張傳吉生前,即以為其代墊前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等理由,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張傳吉為被告提起桃園地院537號事件訴請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及尚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餘額,張傳吉死亡後,始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有該事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至94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其與黃秀緞應張傳吉所請擔任物上保證人、貸款名義人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張傳吉於100年間以後,另與張榮發、黃秀緞成立之其他法律關係,無論其等債權債務內容如何,尚與99年間與張榮發就系爭7樓房屋締結之使用借貸契約無關,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稱張傳吉之繼承人應並未陳報遺產清冊,釐清張傳
吉之遺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要求伊遷離系爭7樓房屋云云。惟查民法第1163條係就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責任利益,尚非得為遺產債務人拒絕返還、清償債務之依據,是以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難採憑。
㈡關於上開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已經使用完畢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經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與張傳吉就系爭7樓房屋約定成立之使用借貸
契約係以便利上訴人就近照顧居住於同棟系爭10樓房屋之張傳吉,已如前述(見前述五、㈠、⒉),乃張傳吉已於103年11月2日過世(見前述四、㈠),上訴人即無繼續就近照顧之必要,依其借貸之目的,應認上訴人就系爭7樓房屋已經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即無正當占用權源。系爭7樓房屋係屬張傳吉之遺產,被上訴人復為張傳吉之繼承人(見前述四、㈠及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張傳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7樓房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7樓房屋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情形,需由張
傳吉全體繼承人行使終止權,辯稱本件僅經戴節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使用借貸契約依然有效存在云云。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借用人即需返還借用物,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亦即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乃上訴人就系爭7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張傳吉死亡時已經消滅,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即無不合。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交還系爭7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諭知,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