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廖明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30日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先以將毒品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8時5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且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其自陳之前從事臨時園藝工作,有工作時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家境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均已坦承犯罪,並表悔悟,且犯後態度良好,本件雖屬累犯,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仍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分別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有上開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但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