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鎮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鎮癸(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經警查獲時,伊係在興中街上休息,並未騎乘機車等語。
三、經查:ꆼ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103年6月6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就量刑方面,原審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其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ꆼ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
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原審量刑過重,且經警查獲時,伊並未騎乘機車云云。惟查:被告確於103年6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租屋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一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不諱,此部分洵認屬實。而被告飲酒後,於同日凌晨1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交岔路口,經裝設該處之監視器拍照存證之事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再被告復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進時車身不穩、搖晃不定,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攔查,經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些許酒氣、面帶酒容,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被告所抗辯查獲時並未騎乘機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本案為第3次酒駕,且為其第2次酒駕後5年內再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肢體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審卷第25頁被告清寒證明、第27頁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