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 黃淑姿 相對人 李明川 相對人 魏素楨 相對人 魏秀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能舉證第三人 張皓宗 有透過其配偶即第三人 李惠鈴 向渠等借款之事實,且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 張篤佰 所有先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子即第三人張皓宗名下,嗣改信託登記於配偶即抗告人名下,以保自身權益。第三人張篤佰設籍該處多年,並設立地政士事務所執業、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無變更現狀之可能及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張皓宗有透過其配偶李惠鈴向渠等三人陸續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5萬元,詎張皓宗竟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抗告人(即張皓宗之母)名下,致張皓宗名下現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相對人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回復為張皓宗所有,惟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相對人乃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定存解約委託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而酌定擔保金額127萬元,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爭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否,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經真正所有權人張篤佰借名登記予張皓宗名下,張篤佰有設籍、開設地政士事務所執業等事實,且無變更現狀之可能及必要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甫於103年5月16日作成,足認相對人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已有部分釋明,抗告人所稱借貸關係存否、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既為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以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提出抗告,既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定,抗告顯無理由,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451 號裁定(103.10.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裁全 字第 17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