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宏凱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觀察勒戒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宏凱(下簡稱受處分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2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為警實施盤檢查獲,並在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置物盒內扣得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95公克),受處分人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有於為警採尿前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受處分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不知友人介紹之菸草即為大麻而否認施用二級毒品
,其並無施用二級毒品之故意,實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受處分人於102年12月28日凌晨2時為警實施盤檢認有施用二級毒品大麻之虞,遭警帶回偵訊,受處分人否認施用,緣於該時在自用車上,友人介紹如香菸般之菸草,受處分人一時不察誤以為外國進口菸品(外國雪茄類),且受處分人平時有抽菸習慣,於友人介紹下便因好奇國外終品之口成而誤為吸食,後經驗尿結果方知當時所吸食者實為臺灣列為違法之二級毒品,受處分人實無施用之故意,而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受處分人對該第二級毒品並無成癮性,實無施以觀察、勒戒
之必要:受處分人係於102年底遭查獲有施用二級毒品之嫌,然受處分人僅因誤認且好奇而觸法,實無施用大麻之故意或習慣,亦無長期施用之傾向,原裁定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倘入戒治所觀察、勒戒,將受其他情況嚴重之觀察、勒戒人不良影響及迫害,故應免為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以符合治療處遇之意旨,兼顧受處分人人權保護。
㈢受處分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規定,應拒絕入戒治所觀察、勒戒:受處分人自101年開始,即罹患精神障礙之重症病情,受處分人於102年時更因精神衰弱,出現憂鬱症、被害妄想症、人群恐慌症及多次自殺舉動之情形,亦有服用相關藥物,此有醫院神經科及精神科醫療就診與用藥紀錄可參,且時而因重度憂鬱、躁鬱需由家人照顧一切日常生活瑣事,甚至因身心精神障礙而喪失勞動能力及自信心,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與恐懼。受處分人確有上述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
㈣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裁定交受處分人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或醫院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受處分人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訊據受處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
1.受處分人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見毒偵卷第58、60頁)可稽。
2.再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
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文獻記載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㈠字第00000000號函可考。徵諸本件受處分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大麻之濃度高達445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15ng/ml高出標準甚多,有受處分人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有於為警採尿前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受處分人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並未吸食大麻云云,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於受處分人處扣得之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卷第61頁)可按。可認該查獲物確係大麻,而受處分人有持有大麻用以止癮之行為。
4.綜上,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102年12月28日凌晨4時為警採尿前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施用大麻之犯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受處分人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5.又受處分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詳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伊係因好奇、誤認為外國進口菸品而施用
,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對該毒品未成癮、無長期施用之傾向,另受處分人罹有精神障礙疾病,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應拒絕入所,是懇請另改裁定為戒癮治療云云,惟:
1.受處分人為警查獲當日,並已於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乙節,已如前述,復受處分人更自承:伊於取得扣案之大麻同時,該交付大麻者已告知係將大麻放在煙斗內點火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足證受處分人對於毒品之種類、施用絕非毫無所悉,是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之故意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受處分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對該毒品未成癮,無長期施用之傾向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3.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入所時,實施健康檢查,以確認有無拒絕入所原因,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由檢察官斟酌受觀察、勒戒人是否適宜入所之情形依法為適當之處置,屬法院裁定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要與法院應否裁准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稱其罹患精神障礙疾病乙節,自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
四、綜上,原審以受處分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受處分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