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英45歲民.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梅英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梅英為大陸地區女子,與 蔡永長 (已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蔡永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招待蔡永長於民國88年
9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而由蔡永長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梅英假結婚,使李梅英得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李梅英、蔡永長與上開不詳之人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永長於同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李梅英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蔡永長即於同年10月28日先行返臺,於同年11月15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辦畢形式上結婚手續後,蔡永長再於同年11月19日,至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李梅英於88年10月25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此業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蔡永長、李梅英結婚之不實是向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蔡永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蔡永長復於同年11月22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證件,以配偶身分簽名,填具擔保李梅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員警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蔡永長取得前揭保證書後,由於同年11月24日,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李梅英配偶身分為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一併提出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李梅英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准許李梅英進入臺灣之旅行證,使李梅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嗣李梅英於89年2月22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蔡永長住處佯裝共同居住半個月以掩人耳目後,隨即搬離在外工作。嗣蔡永長向員警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共犯蔡永長於警詢中陳述其與被告係屬假結婚一節,固屬傳聞證言,惟其已於98年1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第19頁)。本院審酌證人蔡永長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且其客觀上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其所陳述為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自具有不可替代性,並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要件,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梅英固承認其與共同被告蔡永長於88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因此申請來臺,來臺後確有在外地工作而未與蔡永長同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蔡永長是真結婚,伊來臺灣後與蔡永長同居2、3年,後來因為工作才住在臺北,但陸陸續續也有回家等語,惟查:
㈠上揭有關共犯蔡永長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復
申辦各該證件使被告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復有蔡永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公證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偵卷第54至87頁),應堪憑採。
㈡證人即共犯蔡永長於警詢中陳稱:「我與李梅英於88年10月
25日結婚,地點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當時是朋友招待我去玩,到大陸時才跟我說希望我幫忙做假結婚之方式申請李梅英來臺灣工作,我當時想幫他的忙,所以有答應假結婚,那次大陸旅遊1個月,我將結婚手續辦好,並幫李梅英申請入境」、「(問:你認識李梅英後共進出大陸地區幾次?)我只有被招待去1次大陸就幫她申請來臺灣」、「(問:李梅英通過面試後,居住何處?)我與李梅英通過面試後,剛開始她不熟悉,所以住在我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住處,約半個月就搬走」、「(問:李梅英為何住你住處半個月就搬走?你有無去尋找或向警方報失蹤?)因為她就是要來臺灣工作的,我純粹想幫她忙,所以沒有報案」、「(問:你幫忙李梅英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是否有從中獲取利益?)我沒有向李梅英索取金錢,但每隔一段時間要向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申報時她會給我3千元」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2號偵卷第4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與蔡永長如何認識進而
結婚及蔡永長位在臺北縣汐止市住處有何人共同居住等節,被告先於99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與蔡永長認識多久?)忘了,差不多他第一次去大陸,經親戚介紹就結婚了」、「(問:蔡永長家中有幾人?)有1個兒子、3個孫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偵卷第16、17頁),嗣於同年7月20日檢查事務官訊問時,又改稱:「(問:與蔡永長如何認識?)經1位大陸朋友綽號『 阿英 』之人介紹的,那位朋友已經過世了,我與蔡永長認識幾個月就結婚了」、「(問:蔡永長汐止住處還有誰共同居住?)沒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偵卷第32、33頁),其前後供述如何與蔡永長結識進而結婚,先稱經由親戚介紹,後又稱係經由綽號「阿英」之朋友介紹,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被告與蔡永長有經人介紹結識進而有結婚之真意一節屬實。又被告對於蔡永長位在臺北縣汐止市住處有何人共同居住一節,先稱有他兒子、3個孫子,後又稱沒有人與蔡永長共同居住,均與蔡永長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兒子、孫女共同居住一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2號偵卷第
5頁)不合,被告於99年6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同年7月20日接受檢查事務官訊問時,距離其與蔡永長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已長達11年之久,被告如真有與蔡永長結婚真意,理應共同維繫家庭,以其結婚來臺之久,當對蔡永長之家人、住處環境甚為熟悉,豈有隻身在外工作,而對蔡永長與何人共同居住如此基本之事竟毫不知悉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伊與蔡永長有結婚真意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分別說明如下:
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
5.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與蔡永長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則渠等所為之結婚行為,無論依我國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均屬無效。被告與蔡永長、招待蔡永長至大陸旅遊及安排假結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永長負責持相關之大陸地區結婚文件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業經登載前述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再由蔡永長持此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前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規定,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李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永長、招待蔡永長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安排假結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3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雖曾於98年4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士檢清偵廉緝字第797號發佈通緝,嗣於99年6月10日為警緝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士檢清偵廉銷字第1166號撤銷通緝,然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緝獲,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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