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軒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軒正(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係自首,應依刑法第57條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刑責。被告既是自首,又是無社會歷練的學生(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而且是初犯,原判決過於偏重,懇求判以緩刑,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又車禍發生後,經三次協調委員會之協商,告訴人仍堅持新臺幣(下同)30萬不含強制險,且不得減少一毛錢,也不得過問其計算方式,告訴人甚至不讓被告請領強制險,也說被告不重要,所以逼得被告不得不上法院就理以求公正云云。
三、經查:ꆼ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自首減輕後,其量刑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郭怡君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郭怡君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過失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多次調解,告訴人曾表示願意將請求金額從30萬元降至20萬元,惟被告僅願賠償2萬元,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38、39、64頁),且被告於原審亦表示不願意和解,請法院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顯見雙方均無和解之意願,則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就被告自首情節予以審酌,原審所為量刑及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ꆼ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僅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之上開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原審係選科處拘役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又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本件復非屬應命補正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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