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明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3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先以將毒品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8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之前從事臨時園藝工作,有工作時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