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宣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宣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宣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7日23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銀河網咖店」內,趁店員 徐民憲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販賣架上陳列之小豆苗休閒食品烤肉串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手上之粉紅色毛衣內,並走出該店外,而將粉紅色毛線衣連同系爭贓物置於其騎乘機車置物籃內,店員徐民憲因聽見塑膠包裝袋聲音察覺有異而追出店外,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籃內發現上開休閒食品烤肉串1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徐民憲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宣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2頁反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民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至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年9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有重度精神障礙一情,固有其提出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8月13日府社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其歷次筆錄所載,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甚至提出辯解,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銀河網咖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店內有擺滿零食包的白色鐵架,約第3秒出現一名身外穿黑色外套,粉紅色長褲的女子(即被告),手上拿著粉紅色毛衣巾從畫面左邊至右邊出現。她先走到該擺放零食包的鐵架右側,右手朝右上側伸出。約第7秒時,她回頭似乎望了一下監視器,然後,面向擺放零食包的鐵架。約第9秒時,左手上出現一包零食包(上緣為綠色),並用右手手上的疑似粉紅色毛衣覆蓋住,約第10秒時,回頭再望一下監視器的方向,接著雙手抱住該粉紅色毛衣裹著的零食包就向右側走出網咖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依其行竊財物過程,可知,被告一面注意監視器,一面將所竊得之休閒食品藏在手中之粉紅色毛衣內防止被發現,並隨即離開網咖,此實非重度精神障礙者所能為,足可認定被告雖有精神症狀,但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939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行竊之上揭休閒食品1包置於其手上之粉紅色毛衣內並走出店外,雖於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告訴人發現並攔下,然被告既已將該包休閒食品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尚未離開該處,而認竊盜未遂,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復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ꆼ犯罪之動機、目的。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ꆼ犯罪之手段。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ꆼ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ꆼ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ꆼ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坦承犯行等,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雖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惟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又其係低收入戶一節,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所竊取之休閒食品1包,價值僅2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且已據告訴人領回一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再參酌被告並未曾有財產性犯罪之前科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經綜合上開各情,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40日,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偷竊,但所竊取之物與原審判決不成比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財產性犯罪之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雖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及他人之財產權益;惟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考量其使用之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20元,復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千元,併諭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