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恒彰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恒彰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臺灣中油臺北營業處濱江大直橋加油站(下稱濱江大直橋加油站)旁停放,並於該處路旁飲用大麴酒後,因與上開加油站站長 徐慶衡 發生口角爭執,竟於102年6月16日上午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迴轉至濱江街對向車道停放,嗣因徐慶衡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102年6月16日上午2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恒彰於102年6月16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該筆錄記載均與被告自由陳述內容相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3號卷第16頁反面),況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就酒後駕車將遭科處刑罰一事應知之甚明,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自白犯罪,而自陷不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前開偵查筆錄光碟,一片雜音聽不清楚云云,惟查,本案係以前開偵查筆錄為證據,非以該偵查筆錄光碟為證據,該偵查筆錄既不能證明為偽造,或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即有證據能力,而無從排除,附為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6月16日偵查中自 陳伊 在102年6
月16日凌晨零時左右載客人結束後,便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至松江路靠近行天宮旁邊的便利商店購買大麴酒,接著駕車至濱江大直橋加油站門口停下來,坐在路邊飲酒休息,接著去打掃遊覽車,因故與站長徐慶衡發生爭執,警察過來處理,聞到酒味,便對伊實施酒測,伊原先將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在濱江大直橋加油站加油槍旁邊,因擔心車子會引爆加油站,所以伊在飲完酒後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迴轉至濱江街對向車道等情屬實,其進而供稱:「所以中間我有開車去對面繞一下,挪車子到對面去」,「(所以你有在喝完酒以後,有去開車把車子挪到對面去?)是的。」、「我知道錯了」、「我在加油站周邊酒駕的部分是錯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3號卷第26、27頁),其已在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酒駕,甚為明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當時生氣才這樣說,所辯不符情理,要無可採。此外,被告於102年6月16日上午2時58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3號卷第16頁反面)及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3號卷第19頁反面)附卷足憑,另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2年6月16日上午2時25分許登上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同日時27許駛離濱江大直橋加油站、於同日時28分許行駛於濱江街375號前路段(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3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原審審理中復坦承伊確實有於102年6月16日上午2時25分登上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並於同日時27分許駛離濱江大直橋加油站迴轉至濱江街對向車道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嗣後雖抗辯稱伊係於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迴轉至濱江街對向車道以後始在路邊飲用酒類,伊並無喝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蔡三勇 於原審102年10月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6月16日凌晨在附近處理其他案件,約在同日2時25至30分許經過濱江大直橋加油站,加油站員工將伊攔下表示該處有發生口角紛爭,伊抵達現場時,看到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引擎還在發動中,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上,當時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係停靠在濱江大直橋加油站對向車道,伊請被告下車到加油站這邊瞭解情況,剛好其他警員到場,就將該案件交由他們處理,伊從抵達現場到被告下遊覽車實施酒測之過程中都沒看到被告在飲用酒類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依其證詞可知:警員到現場時,被告仍坐在駕駛座上,且引擎還在發動中,此後並未見其飲酒,則足見被告係飲酒在前,且飲酒後仍坐在發動中的車輛,顯有酒駕甚明,所辯係下車後坐在路邊喝酒云云,當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蔡三勇乃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設詞構陷之可能,其證詞又核與被告於102年6月16日偵查中自 白伊 係服用酒類後始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迴轉至濱江街對向車道等情相符,自足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抗辯,顯係事後卸責推
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犯罪可以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為犯本案之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無視法律規定,犯後未能坦認一切,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適當,可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之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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