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撤回上訴),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執行,犯本罪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係在此執行日期之前,不構成累犯)。詎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斗六冰城」旁,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前合計毛重約○.七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欲伺機施用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五十號前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前合計毛重約○.七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偵查卷內第二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扣案毒品照片一幀(詳警卷內第四頁、第五頁背面、第七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前合計毛重約○.七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九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前開偵查卷內第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參(詳前開偵查卷內第八頁)。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處罰法條文字並無變更,惟於新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則增訂:「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及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規定,已屬對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人加重處罰之法律變更情事。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之合計淨重為○.一公克,業經鑑驗如前所述,尚未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其刑之規定數量。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之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核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竟無故持有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現年十九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犯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竟仍欲伺機施用而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屬年輕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犯本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前合計毛重約○.七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業據鑑驗明確在卷,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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